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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纪说法
2022年07月11日 11:05 访问次数: 作者: 院纪委摘录

目录

◆牵线搭桥并收受转送贿款如何定性

◆合作经营并获取分红如何定性

◆安排亲友在所属国企挂名领薪如何定性

◆近亲属收受财物,怎样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

◆安排请托人承接不良债权如何定性


牵线搭桥并收受转送贿款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王某,群众,A 市甲公司员工;钱某,中共党员,A 市乙公司副总经理;马某,中共党员,A 市某交警大队民警。

2021年11月某日,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 A 市某酒店附近,撞上交通隔离护栏,因害怕无证驾驶被处罚遂通过朋友介绍找到钱某帮忙疏通关系、打招呼,使其不被处罚或从轻处罚,同时承诺给予钱某介绍费。同日,钱某联系马某帮忙打招呼,马某同意并索要人民币6万元,而后王某向钱 某支付7万元,其中6万元送给马某,剩余1万元作为介绍费给钱某。收钱后,马某帮王某向相关人员打招呼。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对钱某构成何罪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构成行贿罪。钱某接受王某的请托后,将王某行贿的6万元送给马某,俩人在行贿合意上有契合,在贿送行为上有衔接,钱某构成行贿罪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构成介绍贿赂罪。钱某在王某与马某之间进行沟通撮合、牵线搭桥,进而促使王某向马某成功行贿,其撮合行为具备居间介绍特点,撮合结果直接促成受贿犯罪,据为己有的1万元为非法获利,钱某构成介绍贿赂 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释纪说法

(一)钱某缺乏通过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不符合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行贿的主要目的,在于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的不正当利益也即王某行贿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让违法的王某不被处罚或从轻处罚,而钱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居间利益,让王某不被处罚或从轻处罚只是钱某获取居间利益、实现自身目的的手段,故本案中钱某不具备通过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二)钱某具备传达行受贿双方合意并促成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主观意图和居间沟通、协调撮合的行为表现介绍贿赂虽有帮助行贿、受贿双方的主观意图,但该意图并不完全依附于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其具有相对独立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针对行受贿双方不熟悉、不信任等情况,为行贿、受贿双方牵线搭桥、传递信息、沟通撮合,以促成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的对合,进而让行贿方或受贿方实现自身目的。本案中钱某收到王某请托后,随即将王某的请托事项传达给马某,在马某同意请托事项并索要钱财后,钱某又将马某的索财要求等传达给王某,在王某、马某双方达成合意后,钱某又为王某转交6万元贿赂款给马某,从整个过程来看,钱某仅仅是在行贿人王某和受贿人马某之间充当 “掮客”,通过自己的居间沟通、协调撮合,让王某和马某知晓对方的要求、目的并达成合意,最终促成贿赂行为实现,符合介绍贿赂的主观意图和行为表现。

(三)钱某获得居间利益的客观结果,印证了其介绍贿赂的主观目的

介绍贿赂的主观目的形式多样,有获取利益、巴结权贵、讲义气、重情感等,但常与介绍贿赂并存且最能体现居间介绍特点的就是获取居间利益,追求或获取居间利益也更能体现介绍贿赂的主观意图和目的。本案中,钱某在接受王某请托时,就已经知晓了王某给予居间利益的承诺,并产生了通过介绍贿赂获取居间利益的主观目的,在其促成贿赂行为并获得1万元后,就产生了获得居间利益的客观结果,也实现了自身居间介绍的主观目的,体现了本案中钱某介绍贿赂的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相统一。综上,钱某在王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马某之间沟通撮合、牵线搭桥,促使王某向马某成功行贿,并获取1万元非法利益,构成介绍贿赂罪 (选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合作经营并获取分红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钱某,中共党员,A 区政府原区长。2013年下半年,A区2014至2016年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劳务外包项目 (6个标段)对外进行招标,时任 A 区区长的钱某与国家工作人员李小某、B保洁公司经理范某三人商议后决定合作此项目,形成以李小某的哥哥李大某的名义与 B公司合作,双方各占股50%的合作合意。钱某又与李小某达成合意,双方各占股25%。为在形式上符合合作投资的要求,李大某与范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经营风险与利润分成按项目所承担履约保证金比例进行。为了让 B公司中标,钱某安排 C 招标代理机构经理杨某操作招投标事宜,在制作招标文件时设置有利于 B公司的条件。招标公告发布后,为了提高 B公司中标率,钱某利用职权修改了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最后B公司中了两个标段。中标后,钱某和李小某按占股比例分别交了约49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钱某和李小某分别获得项目分红约337万元。以上项目运作由 B 公司具体负责,运营成本 (如支付人工费、购买设备、保险等)由B公司承担,钱某和李小某委托李大某参与以上项目的财务管理。项目到期后,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给钱某和李小某。

二、案例分析

在讨论钱某和李小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时,对认定串通投标罪没有争议,但对于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钱某和李小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 “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这是实务中所说的 “合作投资型”受贿。钱某和李小某按占股比例分别交履约保证金49万元,并安排李大某代表他们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属于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不以受贿论处,应以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廉洁纪律,对钱某和李小某进行党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和李小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钱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串通投标方式帮助他人非法获得政府劳务外包项目,其与李小某打着与 B公司合作投资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获取分红行为构成受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释纪说法

(一)从钱某的职务行为看,所获分红与其利用职务便利具有关联性

在项目的招标过程中,钱某利用担任 A 区区长的职务便利,设置有利于 B 公司的条件,亲自修改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并指使杨某暗箱操作招投标事宜,其目的就是让 B公司中标,以促成其和李小某与 B公司的项目合作。可见,没有钱某的帮忙,B公司难以获取该项目及收益,所以B公司愿意与钱某合作。钱某之所以愿意帮忙,也是为了谋求从项目中获取分红。本案中,钱某利用职务便利为 B 公司谋取利益,B公司给予钱某分红337万元,该行为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

(二)从合作动因及形式上看,所谓的合作投资是借合 法之名掩盖非法获利之实

本案中,钱某、李小某和 B 公司在项目合作上各有分工,钱某帮助B公司中标,李小某中间协调,B公司负责项目运营。项目运营成本 (如支付人工费、购买设备、保险等)由 B 公司承担,钱某和李小某均不承担。虽然签订有合作协议,但三者的合作并不是正常的、平等的商业合作。因为钱某是以权力获取对价为目的,而 B公司看中的正是钱某手中的权力,加上项目的取得是建立在串通投标的非法手段之上,获取分红并非正当的商业合作收益。

(三)从受贿的表现形式来看,“合作投资型”受贿是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并非唯一

本案中,钱某、李小某和 B 公司约定利润分成按承担履约保证金比例进行,两人也分别交了49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安排李大某参与项目的财务管理。在项目合作上,钱某和李小某有形式上的投资和一定的管理,但钱某和李小某的出资只限于履约保证金,且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项目完成后可以退回,与法律意义上的出资经营有本质区别。李大某参与项目管理仅限于财务管理,对项目运营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交履约保证金和财务管理不能理解为对项目的投资与管理。综观全案,钱某利用职权以合作投资之名获取分红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权钱交易,不能以是否构成 “合作投资型”受贿来评价该案,应以一般受贿行为对钱某和李小某定罪处罚。(选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安排亲友在所属国企挂名领薪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乙国有公司的参股企业。2012年1月,张某经乙国有公司党政联席会议任命,出任甲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甲公司因经营困难进行改制,仅保留少数行政人员在岗,将大部分职工转为 “待岗职工”。2015年1月,张某明知甲公司没有用工需求且已有大量 “待岗职工”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个人违规决定以甲公司名义与其妻李某、其弟媳陈某 (与张某无共同经济利益关系)以及朋友介绍的王某、周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直接转为 “待岗职工”。 2015年1月至2018年10月,甲公司在改制期间按照原 “待岗职工”的标准为李某、陈某、王某、周某发放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共计160万余元 (李某、陈某、王某、周某各领取40万余元)。

二、案例分析

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有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明知甲公司没有用工需求的情况下,违规招录李某等4人并直接安排待岗,造成国有公司公共财产损失160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明知甲公司没有用工需求的情况下,违规招录王某、周某并直接安排待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80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违规招录其妻李某、其弟媳陈某,并以直接安排待岗领取薪酬的形式从甲公司侵吞80万余元款项,构成贪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明知甲公司没有用工需求的情况下,违规招录陈某、王某、周某并直接安排待岗领取薪酬,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120万余元,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违规招录其妻李某,并以直接安排待岗领取薪酬的形式从甲公司侵吞40万余元款项,构成贪污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释纪说法

(一)张某违规招录王某、周某并直接安排待岗领取薪酬,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张某在明知甲公司没有用工需求的情况下,违规招录王某、周某并直接安排待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是从主体身份上看,张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 “两高”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时,根据 《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监发 〔2022〕1号)有关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与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一致。据此,张某系经乙国有公司党政联席会议任命出任甲公司总经理,具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身份,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从客观表现上看,张某具有滥用职权行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中的 “滥用职权”,主要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无权事项,或者背离职务要求,胡乱作为以及故意不履职等。根据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据此,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总经理,在明知甲公司没有用工需求且已有大量 “待岗职工”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违规以甲公司名义与王某、周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直接转为 “待岗职工”,致使甲公司为王某、周某发放工资、缴纳 “五险一金”共计80万余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二)张某违规招录其妻李某并直接安排待岗领取薪酬, 构成贪污罪

在违规招录其妻李某一事上,张某虽然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且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是从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表现看,其具有通过特定关系人直接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属于直接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

一是从主观上看,张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也是以超越职权或者不适当行使职权等方式侵占国有财产,其行为具有间接性、多样性等特点。而贪污罪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方面一般为故意且具有直接性。本案中,张某虚构用工关系并个人决定以甲公司名义与其妻李某签订劳动合同,致使李某领取工资待遇共计40万余元,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张某虽然未直接占有上述款项,但是其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符合贪污罪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要件。

二是从客观上看,张某实施了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表现通常为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而贪污罪的客观表现通常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等。张某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安排其妻李某在没有实际工作的情况下领取薪酬,实质上就是以零劳动成本换取国有企业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按劳分配的财产性收益,从其本质而言,属于变相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秘密性并非贪污行为的构成特征,不论秘密还是公开,采取上述手段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均可以构成贪污罪。

(三)张某违规招录陈某并直接安排待岗领取薪酬,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陈某虽然系张某弟媳,但是张某与陈某无共同经济利益关系,陈某从甲公司领取的款项为自己独自占有,张某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陈某领取的款项也未实际控制,不具有使用、支配等权利,双方也缺乏共同贪污的故意,因此,对张某违规招录陈某并直接安排待岗领取薪酬的行为,不宜认定构成贪污罪,应按照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予以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因滥用职权造成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否需要扣除非国有资本份额对应部分的损失,即采用整体说还是比例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采用整体说较为合理。主要理由是:企业的收益及债务都是基于一个经营整体才能产生,在适用刑法时理应对企业的资产整体进行保护,且实践中企业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复杂化日益明显, “国有资本”比例有时动态变化难以精准计量,采用比例说有可能导致犯罪数额难以计算而发生放纵犯罪的情况。(选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近亲属收受财物,怎样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

一、基本案情

张某,男,中共党员,T 市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主任。 杨某,女,张某之妻,群众。王某,男,个体老板,与杨某是小学同学。2020年3月,张某应杨某要求为王某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承揽道路工程提供帮助。2020年5月,张某家庭打算为儿子购置婚房,王某得知后便找到了杨某,送其50万元,同时表达了对张某的感谢,希望以后能够继续得到张某的关照。因购房资金紧张,杨某便收下了财物。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得知杨某收受王某财物后,要求将50万元退还,但杨某始终未予退还。张某得知杨某未退还财物后, 未再继续要求退还。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得知杨某收受王某50万元后,要求杨某将财物退还,这一行为表明张某主观上并没有受贿故意,虽然财物并未退还,但不应对张某提出过高要求,因此张某不构成受贿罪,可给予党纪处分。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得知杨某收受王某50万元后,虽要求杨某将财物退还,但在得知杨某未退还财物后,未再积极敦促、要求杨某退还财物,表明其仍具有受贿故意,因此张某构成受贿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三、释纪说法

实践中,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中,当国家工作人员被查处后多以 “开始并不知道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得知后要求退还,但他 (她)却没有退”进行辩解,这给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 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后的态度。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特定关系人未退还财物后,未再继续要求退还,而对收受财物行为予以默认、接受的

2016年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而是予以接受的,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本案中,张某得知杨某收受请托人50万元后,虽要求杨某将财物退还,但在得知杨某未退还财物后,未再坚持要求退还,也未将财物上交,说明张某对收受请托人财物一事具有了默许、认可的态度,内心对收受 财物的行为不再排斥。同时,张某对杨某所收受财物性质具有明确的认识,即自己职务行为的对价,因此应认定张某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

另外,2007年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 《意见》)第十一条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情妇 (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系本质应是经济利益共同体,具有 “一损俱损” “一荣俱荣”的关系,如共同财产关系人、共同投资人、合伙人等。本案中,张某与杨某即属利益共同体,张某在得知杨某未退还财物后,未再继续要求退还,此时杨某所收财物与张某产生了利益关联。实际上杨某收受请托人财物与张某收受请托人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张某应对收受财物行为的不法后果担责。

(二)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知情后,明确要求退还财物,而特定关系人或请托人谎称已退还财物的此时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应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的综合或整体行为从严进行把握,如是否对收受财物坚决反对,并强烈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是否有多次持续不间断地敦促、提醒、询问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的行为;是否具有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条件;本人是否具有亲自退还或上交财物的可能;是否有积极联系请托人,表达退还意思或有退还行为等。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具有上述行为,积极要求退还财物,但特定关系人或请托人欺骗说财物已退还,且足以使国家工作人员确信的,不宜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

(三)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知情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后为逃避追究等原因退还财物的

《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财物,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后为掩饰犯罪、逃避追究而退还财物的,属于受贿犯罪既遂后对赃物的返还行为,不影响受贿罪认定,只能作为量刑上的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 《意见》第九条将 “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作为退还或者上交原因的规定,属注意规定,除此之外,收受财物后因未能将事情办成;心生恐惧,夜不能寐;接受警示教育,深受警醒;受到纪法威慑,政策感召;家庭发生变故等原因将财物退还或上交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四)国家工作人员自始对收受财物不知情的,或者知道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

特定关系人在收受财物后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确实自始不知情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对收受财物没有认知,没有受贿的故意,因此不能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国家工作人员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从根本上对收受财物行为持否定或者反对的态度,其主观上当然不具有受贿的故意。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自始不知情的、知道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或者被欺骗退还且足以确信的情形,因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缺乏受贿犯意的沟—通,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如果特定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只是对于 “国家工作人员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可在对特定关系人量刑上予以考虑。 (选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安排请托人承接不良债权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武某,C 市某区区长,中共党员。2014年至2018年,武某介绍其亲属向某私营企业主刘某放贷收息,后刘某因资金链断裂,对外欠款达两亿元,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力偿还92万元借款,武某多次出面催促后仍无结果。为使亲属免于遭受该92万元的经济损失,武某遂安排多次请托其给予关照的周某承接该笔不良债权,并许诺会继续帮助周某承揽辖区内的工程项目,周某表示同意。2019年3月, 周某与武某亲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武某亲属转账92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周某可向债务人刘某继续追偿92万元债权。

二、案例分析

案例中,武某安排请托人周某承接其亲属92万元不良债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在讨论时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向武某亲属支付92万元费用系其承接该笔债权的对价,尽管债务人暂时不能偿还该笔债权,但不能保证其永远无偿还能力。在周某未明确放弃债权、刘某未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该笔债权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因此,周某承接武某亲属债权应视为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相应地,武某的行为属于一种居间介绍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武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为亲友谋利,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具体可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武某让请托人周某承接其亲属不良债权的行为,并非正常的债权转让,也不能单纯以违纪进行评价,而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释纪说法

(一)把握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贿赂犯罪,尤其是受贿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方式也更加隐秘多样,突出地表现为行为人常常假借各种 “合法”民事活动之名变相收受贿赂。但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掩盖,其背后仍然是利益输送、权钱交易。对受贿犯罪的认定,不能仅看外在形式,而应从实质上进行把握。案例中,武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在承揽工程事项上谋利,且在要求周某承接92万元不良债权时,明确提出会继续帮助其承揽辖区内的工程项目。而周某在明知该92 万元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愿意承接,其目的也非常明显,就是想通过向武某输送92万元利益来维护与武某的关系,进而获得武某更多的关照。所以,周某承接武某亲属92万元债权的行为并非正常的债权转让,而是一种以职权“换取”财物的权钱交易行为。

(二)考察行受贿双方的主观认识

案例中,武某要求周某承接其亲属92万元债权时,即明知该笔债权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下,让周某承接债权的行为,实际上是让其承担92万元的损失。换言之,武某是利用职权促使周某向其指定的关系人 (即武某亲属)输送92万元利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武某是明知的。据此,可以认定武某具有收受周某92万元钱款的故意。对周某而言,其之所以愿意承接该笔债权,是想借此送92万元钱款给武某,以感谢武某一直以来的关照,同时借助武某的职权谋取更多的利益。所以,武某和周某对于 “债权转让”实质上就是利益输送,均是有明确认识的。在此基础上,武某安排周某承接其亲属92万元债权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变相的权钱交易。

(三)判断该笔债权的可实现状况

案例中,周某所承接的债权能否实现,无疑是判断武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核心要素之一。该案在讨论时,有同志提出,只要武某基于受贿故意、周某基于行贿故意而实施了债权转让及承接行为,则不论债权最终实现与否,均不影响武某受贿犯罪的成立。笔者认为,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行为 人仅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并未实现构成要件内容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案例中,只有在该笔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请托人承接债权的行为才会现实性地给自身造成财产损失,而这种财产性损失即为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财物的价值,此时,受贿罪 “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才得以具备。 在判断该笔92万元债权能否实现时,有同志提出,尽管债务人暂时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但不能排除债权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如债务人可能买彩票中大奖。因此,只要债权人未明确放弃债权,或者债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债务,认定武某构成受贿罪始终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对债权可实现状况的考察,不能作极端性假设,要结合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坚持 “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即:在综合考察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偿债能力及经营水平的基础上以一般人的视角来判断债权能否实现。案例中,刘某对外欠债达两亿元,多家法院认定其无可执行财产,且刘某本人自资金链断裂后亦无继续经营公司的能力,因此,以一般人的立场进行判断,周某所承接的92万元债权可认定为不可实现之债权。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债权人是否明确放弃债权,以及债务人是否明确拒绝履行债务不是认定武某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从形式上讲,债权人明确放弃债权或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是阻却债权实现的重要因素。就本案而言,如果周某承接92万元债权后明确告知债务人刘某其放弃债权,或者刘某明确向周某表示拒绝履行债务,则可确定周某承担了该92万元损失,进而认定其向武某输送了92万元利益。但周某承接债权的行为不是正常的债权转让,不能依照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来判断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而应从实质上进行把握。具体如上文所言,应从武某、周某的主观认识,以及该 笔债权的现实状态作实质性判断。(选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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